陇西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时间:2023.09.19 16:2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依法进行的人事任免事项。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人事任免要坚持党管干部原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任免。
第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代表人事工作委员会负责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县人大常委会各委室主任、副主任。
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通过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县人大代表中提名,通过县人大常委会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并报下一次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六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人民政府县长的提名,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决定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局长、主任的任免。
第七条 根据县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八条 根据县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第九条 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由县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代理职务,直至主任恢复工作或者下一次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一条 在县人民政府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由县人大常委会分别从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副职中决定一人代理县人民政府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如果提名的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应当先任命其为副职领导人,再决定其代理职务。决定代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由县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本条所列代理职务,直至县人民政府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恢复工作或者下一次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县人民政府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止。
第十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新一届县人民政府县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命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不继续提请任命上述职务的人员,其原职务自行终止。
第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和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在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四条 凡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因工作调动或退休的,由提请任免机关及时上报县人大常委会办理免职手续。如果其任职机构被撤销或者被合并的,原提请机关应当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免去其相应的职务;如果其任职机构名称变更的,原提请机关应当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其相应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五条 凡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都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规定的任职条件。对于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条件任命的监察官、法官或检察官,一经发现,县人大常委会应当撤销该项任命。
第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代表人事工作委员会负责对提请机关送达的人事任免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如果发现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情况有不清楚之处,或者送达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作进一步了解,并补送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提请任免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作提请任免说明,听取审议意见。对审议时提出的问题,提请任免机关应予答复。发现有影响任免的问题,可暂不提付表决。
第十八条 被提请任命的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及政府组成部门局长、主任,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到会作供职发言。
第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任命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决定代理县长、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人民法院代理院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任命县人大常委会各委室主任、副主任,以及表决撤职事项时,均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表决;任命其他职务的人员、免职、接受辞职,采用按电子表决器或举手方式表决。
各项表决,均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任免表决时,先进行免职表决,后进行任职表决。
对提请两次未被通过任命的人员,本届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同一职务。
第二十条 凡提请任职、免职、撤职、辞职的人员,提请机关或提请人必须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前二十日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报送人事任免的议案并附拟任免人员职务呈报表以及拟任命人员考察材料,并由提请人或提请人的委托人向主任会议介绍提请任免人员的情况。拟任免人员经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后,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凡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由县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对任命人员进行相关法律知识考试,考试不合格者,暂缓提请任命。
第二十二条 列入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并向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对该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根据宪法宣誓制度,县人大常委会任命或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的具体组织和程序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辞职与撤职
第二十四条 受理辞职。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县人民政府县长和副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辞职请求应当书面提出。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下一次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其中决定接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须由县人民检察院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县人大常委会辞去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六条 决定撤销职务。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县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县政府组成人员的职务。
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县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决定撤销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监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县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凡提请县人大常委会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职务案时,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到会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印发县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
第五章 表决与公布
第二十八条 经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县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除决定代理职务的人员外,均颁发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代理主任签署的任命书,并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代理主任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人事任命事项后当场颁发,或委托提请任命的机关会后颁发。
第二十九条 凡应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应在依法任命之后,始得正式到职行使职权;因工作需要个别变动时,应在依法免职后,再行离职。
第三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在人事任免案或撤职案等表决时,应采用按电子表决器表决或举手表决的方式在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推选监票人1—2名,在县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中指定计票人2—4名,负责会议期间的监票、计票等工作。由监票人报告计票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
第三十一条 凡经县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撤销职务或决定接受辞职的人员,均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任免机关,并由县人大常委会在县电视台公告。任免职时间以县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其中须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的人员职务,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时间为准。
第三十二条 需要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代理人员、任命通过的人员,在县人大常委会依法决定任命前,其拟任职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公布。
第六章 任期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自觉接受县人大常委会、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专题调研、代表视察,提出询问和质询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依法对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由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并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告县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者死亡的,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当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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